第35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要求法律体系是一致和融贯的,理由应该是使该系统形式化之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再如德沃金,为了使融贯成为法律的一种道德价值,建构了一整套的能够使法律融贯的深层理论,他的法律整全论,至少在道德上是一个可辩护的立场。
但是,如果说这一信念体系中没有任何一个信念能够被证立,这肯定是不正确的。在第三层次中,法律体系整体意义上的融贯,应当根据政治理论中的"自由"这一个体权利予以理解,以协调、衡量不同法律部门追求不同的法律价值时产生的不一致。第一对概念是理想的融贯与合理的融贯。其次,立法或法律体系的融贯或合理性是一种理性的预设,这一预设需要通过法官予以贯彻。这说明,在大陆法传统下,从理想的意义上讲,司法规范应当与法律秩序具有最大程度上的一致。
实际上,即使一个法律体系是一个形式系统,它也不可能从内部证明它的一致性。不完全融贯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合理的融贯状态,不同部分之间可能会产生不一致、或矛盾的关系。第一,明确立法机关在司法改革中的主导地位,通过修改宪法或制定法律推行司法改革。
(三)《人民法院改革纲要》的内容僭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人民法院改革纲要》的内容僭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体现为对法律规定的立、改、废。如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最高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领导,坚定不移地落实本纲要提出的各项改革任务。完善涉诉信访工作责任制,实行责任倒查制度。由此可知,自我国法院系统进行司法改革之始,最高法院就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
第3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因此,我国法院系统的司法改革主要是由最高法院主导,下级法院实施进行的。
尽管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法院的监督包括听取和审议最高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询问和质询、调查特定问题、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此外,与英国有着相似司法改革路线的肯尼亚在2010年8月27日举行了新宪法公投。
人民法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最高法院院长 全国人大 司法改革 。自最高法院于1999年开展司法改革以来,历届全国人大会议对含有司法改革内容的最高法院工作报告都是予以肯定并决议通过的,甚至还会在《关于最高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要求最高法院推进或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尽管在最高法院制定颁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前,党的十五大就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而历次颁行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是由最高法院制定,并在其领导下实行的。此外,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法院的监督包括听取和审议最高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询问和质询、调查特定问题、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
上述三条是时任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倡导的能动司法理念的核心体现。[20]《监督法》第8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司改办在党组的领导下,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积极主动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深入实际调研、谋划改革意见、加强组织协调、大力推动落实,为确保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按照《立法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有关国家主权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16]《宪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宪法委托的对象只是‘法律,而且只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如韩国成立了一个由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律学者以及社会活动家和社会组织组成的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26]。人民法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此外,《宪法》第126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党中央部署,研究落实党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向党中央提出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的建议;组织经中央批准的司法改革意见的实施[5]。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最高法院院长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该条款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种限制,法院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行使相应的权力[4]。
在这之中,最高法院院长往往担任司法改革小组的领导,以批示、要求等形式领导着司法改革纲要的制定和实施。因此,最高法院在法院改革纲要中规定设立少年法院的做法是越权和违法的。
[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1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ourt.gov.cn,访问日期2014年8月6日。其在文中写到:司法改革是一个历史跨度很长的老题目,也是一个时代感很强的新题目,还是一个风险度很高的难题目......司法机关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权力运用失误,会给公民和社会造成重创......一个案子都必须要慎之又慎,何况一项可能涉及千万人的改革?......只要下决心,哪怕有艰难险阻,冒着风险也应当千方百计去排除。可以说,它的颁布标志着法院系统司法改革的开始,它的内容决定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它的实施直接影响着法院系统的运行。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法院院长的监督往往会以最高法院院长的自觉主动被监督表现出来。
而真正的实质性监督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施的[14]。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
[18]《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13条规定: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可是,决定和推行一五改革纲要的主体仍是以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为代表的最高法院。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法院的监督主要采取听取和审议最高法院院长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形式,其他的监督形式较少使用。在历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最高法院院长往往会明确表态并要求全国法院系统认真听取并落实代表意见,积极改进工作。而直到2001年颁行的《法官法》第50条才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有权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第29条规定:建立健全司法为民长效机制。
[22]胡云腾、于同志:《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重大疑难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建立涉诉信访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领导和负责人,法治的实现离不开最高法院院长的担当。第44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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